第一章 总则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深化农牧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培育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扶持引导和规范发展我市家庭农(牧)场,健全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体系,推进我市农牧业提质增效和农牧民持续增收。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牧)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和《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农厅发〔2017〕3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家庭农(牧)场是指以农(牧)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合法取得的耕地、草地承包权或经营权从事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牧业生产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
第二条 家庭农(牧)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个体商户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名称+家庭农(牧)场,登记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字号名称+行业+组织形式。家庭农(牧)场实行公开择优和动态管理原则。
第三条 家庭农(牧)场应当依法经营,保护并合理利用耕地、草地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保护和支持有从事农牧业生产意愿和能力的农牧民或者其他长期从事农牧业生产的人员依法兴办家庭农(牧)场,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牧)场的发展,鼓励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创建示范家庭农(牧)场,发挥其引领和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家庭农(牧)场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农牧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申请家庭农(牧)场认定。
家庭农(牧)场经营者(农牧场主,下同)可以是本地户籍的农牧民,也可以是外地户籍,具有农牧业生产专业知识和技能、有意愿和能力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公民。
(二)家庭农(牧)场应当以与经营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长期固定经营的家庭成员2名以上。
(三)家庭农(牧)场应当合法拥有一定规模的耕地或者草地,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基础设施和配套设备,并稳定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活动。
(四)规模适度
1、种植业:
(1)家庭农场从事粮油作物(青稞、小麦、土豆、油料等作物)生产的,同类经营耕地面积要达到30亩以上;
(2)家庭农场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耕地经营面积要达到20亩以上;
(3)家庭农场从事露地瓜菜等生产的,耕地经营面积要达到30亩以上。
2、养殖业:
(1)家庭牧场从事奶牛养殖的,年末存栏奶牛20头以上,其中基础母牛占60%以上;
(2)家庭牧场从事肉鸡、蛋鸡养殖的,肉鸡和蛋鸡存栏分别在500羽、1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率80%以上,蛋鸡年平均产蛋量100枚/只以上;
(3)家庭牧场从事牦牛养殖的,年末存栏达到100头以上,其中基础母羊80头以上,且符合当地草畜平衡要求,年出栏率20%以上;
(4)家庭牧场从事绵(山)羊养殖的,年末存栏达到200只以上,且符合当地草畜平衡要求,年出栏率30%以上;
(5)家庭牧场从事饲草种植的,种植面积要达到100亩以上,其中相对集中连片种植面积要达到50亩以上。
(五)家庭农(牧)场应当以农牧业生产经营为主,农牧业收入占家庭农(牧)场总收入的70%以上。
(六)家庭农(牧)场有相对完整的生产技术规程,能按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了生产资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及产品对外销售等记录台帐;能把先进适用的农牧业生产技术和良种应用于农牧业生产实践,对当地农牧业发展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主要产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农(牧)场要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基本的防疫条件。从事其他行业的农(牧)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许可证书。
(七)家庭农(牧)场依法取得的耕地、草地要做到所有权明确、承包权清晰、经营权合法,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草原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明,不存在权属争议。
(八)通过经营权流转取得的耕地、草地经营权的,经营权流转期限自家庭农(牧)场申请认定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年(含3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家庭农(牧)场认定由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家庭农(牧)场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推荐给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认定。
第八条 家庭农(牧)场经营者申请家庭农(牧)场认定应当向农(牧)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拉萨市家庭农(牧)场申请认定表;
2、家庭农(牧)场经营者及主要劳动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家庭农(牧)场经营管理情况介绍(生产类别、规模、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家庭收入等);
4、耕地草地承包及流转合同或相关权证书复印件;
5、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卫生、防疫及相关许可证明;生产技术规程、标准及内部规章制度;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会计账簿、报表、台帐资料等)以及产销对接的订单等材料复印件;
6、产品获得专利、商标注册、检验检测以及“三品一标”认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7、家庭农(牧)场经营者获得的社会荣誉,以及其他奖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九条 家庭农(牧)场经营者自每年8月1日起可向农(牧)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农(牧)场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核查,并签署意见后将家庭农(牧)场申请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报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初审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家庭农(牧)场经营者反馈需要补充的资料或者告知其不通过初审的原因。
第十条 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家庭农(牧)场申报资料后,对申报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并再次审核,提出推荐意见,报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认定。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底组织专家,集中对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家庭农(牧)场申报资料进行组织认定。对拟认定的家庭农(牧)场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家庭农(牧)场有异议的,由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对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农(牧)场由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认定为市级家庭农(牧)场。完成认定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家庭农(牧)场统计监测制度,编制好家庭农(牧)场名录。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家庭农(牧)场应当遵守半年报制度,每半年及时向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等情况。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家庭农(牧)场进行运营监测,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商后提出从家庭农(牧)场名录中撤销删除的意见,同时报县(区)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家庭农(牧)场的认定或由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
1、申请家庭农(牧)场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存在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2、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核查资料的;
3、家庭农(牧)场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破产、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被兼并的;
4、家庭农(牧)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发生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家庭农(牧)场认定条件的。
符合上述1、2条款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农(牧)场发展的指导和服务,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和促进家庭农(牧)场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牧)场经营者采取劳动、土地、资金、机械设备等入股和联合、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农(牧)场参加农牧业保险和农牧业担保,并享受保险保费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农牧业投资担保公司信贷资金优先支持家庭农(牧)场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帮助有条件的家庭农(牧)场开展无公害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三品一标”的申报认证工作,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不断建立健全农畜产品检验检测和质量追溯制度,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将家庭农(牧)场经营者纳入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家庭农(牧)场经营者的从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本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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