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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职权编码: 19LSNMJQT-8
子项:
行使主体: 市农业农村局 咨询电话: 0891-6324976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当面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备注:
流程图